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鮪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赴太平洋作業管理辦法

農業部漁業署|共十二章 九十九條

修正沿革

中華民國106年(2017)1月2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6133207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9條

中華民國107年(2018)1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61338400號令修正發布部分條文及第2條附件1、第28條附件13

中華民國108年(2019)3月2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81333240號令修正發布部分條文及第60條附件18、第74條附件23至附件25、第98條之1附件30

中華民國108年(2019)10月1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81336988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

中華民國109年(2020)8月3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91335345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第10條、第12條、第18條、第58條、第76條、第77條條文及第8條附件7、第46條附件16

中華民國109年(2020)11月2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91337025號令修正發布第58條、第59條

中華民國111年(2022)6月1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111333948號令修正發布部分條文及第93條附件29

中華民國112年(2023)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主管機關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遠洋漁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鮪延繩釣漁船:指以延繩釣漁具從事捕撈作業,並以鮪魚、旗魚、鯊魚、鰹魚或鬼頭刀等高度洄游魚類種群為主要漁獲種類之漁船。
二、鰹鮪圍網漁船:指以圍網漁具從事捕撈作業,並以鰹魚、鮪魚等為主要漁獲種類之漁船。
三、捕撈漁船:指鮪延繩釣漁船及鰹鮪圍網漁船二者之合稱。
四、中西太平洋高度洄游魚類種群養護與管理公約適用區域(以下簡稱WCPFC公約海域):從澳大利亞南岸沿東經一百四十一度向南至其與南緯五十五度交會點,再沿南緯五十五度向東至其與東經一百五十度交會點,再沿東經一百五十度向南至其與南緯六十度交會點,再沿南緯六十度向東至其與西經一百三十度之交會點,再沿西經一百三十度向北至其與南緯四度之交會點,再沿南緯四度向西至其與西經一百五十度之交會點,再沿西經一百五十度向北;其示意圖如附件一。
五、美洲熱帶鮪魚委員會之成立公約及安地瓜公約適用區域(以下簡稱IATTC公約海域):從北美洲海岸線沿北緯五十度向西至其與西經一百五十度交會點,再沿西經一百五十度向南至其與南緯五十度交會點,再沿南緯五十度向東至南美洲海岸線;其示意圖如附件二。
六、公正第三方:指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下列機構之一:(一)日本地區:1.日本新檢株式社。2.日本海事檢定協會。(二)日本以外之地區: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品質管理系統認證之驗證機構。
七、運搬船:從事漁獲物運搬業務,將捕撈漁船之漁獲物轉移至己船,並運搬至港口之下列船舶:(一)我國籍運搬船:領有我國漁業證照之漁獲物運搬船。(二)非我國籍運搬船:貨櫃輪以外,領有非我國之船籍國有效國籍證書之漁獲物運搬船。(三)兼營運搬船:從事兼營漁獲物運搬業務之鮪延繩釣漁船。

第 3 條
赴太平洋作業之漁船,分為鮪延繩釣漁船、鰹鮪圍網漁船及我國籍運搬船三類。

第 4 條
漁船赴太平洋捕撈鮪魚、旗魚、鯊魚、鰹魚或鬼頭刀等魚類者,以總噸位二十以上之鮪延繩釣漁船或鰹鮪圍網漁船為限。
鮪延繩釣漁船捕撈太平洋黑鮪或南方黑鮪者,並應依太平洋黑鮪漁撈作業管理辦法或南方黑鮪漁撈作業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第 5 條
鮪延繩釣漁船赴太平洋作業,依漁獲物種類及作業型態,區分作業組別如下:
一、大釣船:(一)大目鮪組:以大目鮪為主要漁獲物。(二)長鰭鮪組:以長鰭鮪為主要漁獲物。
二、小釣船:(一)冷凍黃鰭鮪組:漁船具備冷凍設備,其大目鮪單船配額較一般組多。(二)季節捕鯊組:在特定季節以鯊魚為主要漁獲物,其大目鮪單船配額較一般組少。(三)一般組:未有特定之主要漁獲物種類。
大釣船於太平洋之作業漁區,區分如下:一、大目鮪漁區。二、北大目鮪漁區。三、東大目鮪漁區。四、長鰭鮪漁區。五、北長鰭鮪漁區。
小釣船於太平洋之作業漁區,區分如下:一、中西太平洋漁區。二、東太平洋漁區。三、東太劍旗魚漁區。四、南太平洋漁區。
鰹鮪圍網漁船於太平洋之作業漁區,限於西經一百五十度以西,且不得前往北緯二十度以北或南緯二十度以南之公海作業。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太平洋作業之捕撈漁船船數,其限額如下:
一、大釣船:(一)大目鮪組漁船:以五十艘為限。(二)長鰭鮪組漁船:以五十一艘為限,其中赴北長鰭鮪漁區作業之船數最高二十五艘。
二、小釣船:(一)冷凍黃鰭鮪組漁船:以五十艘為限。(二)一般組漁船或季節捕鯊組漁船:總船數以五百五十艘為限;其中季節捕鯊組漁船之船數最高一百七十艘。
三、鰹鮪圍網漁船:以三十四艘為限。

第 7-1 條
捕撈漁船連續停留海上期間限制如下:
一、鮪延繩釣漁船:不得逾八個月。但當航次曾於西經一百五十度以東水域作業者,不得逾十個月。
二、鰹鮪圍網漁船:不得逾三個月。
捕撈漁船因港口泊位不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於前項期限內進港,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延長前項連續停留海上期間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二 章 作業許可之申請及核定

第 8 條
經營者申請所屬漁船次年度赴太平洋作業許可者,應依漁船類型及作業組別,分別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有效期限內之特定漁業證照影本;該證照影本應有國際海事組織(IMO)船舶識別號碼或勞氏(LR)登記號碼。
二、最近三年內拍攝之漁船彩色照片及其電子檔。
三、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漁船之船位回報器可正常回報船位資料之證明文件。
四、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漁船之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可正常回報漁獲資料之證明文件。
五、同意主管機關及國際漁業組織取得該船船位之授權書。但前已提供授權者,免附。
六、漁船最近一次進港或出港證明。

第 9 條
經營者申請作業許可者,應依下列規定選擇其作業漁區:
一、大目鮪組:大目鮪漁區,得同時申請東大目鮪漁區。
二、長鰭鮪組:長鰭鮪漁區,得同時申請北長鰭鮪漁區。
三、冷凍黃鰭鮪組:中西太平洋漁區,得同時申請南太平洋漁區。
四、季節捕鯊組或一般組:中西太平洋漁區,得同時申請東太平洋漁區、南太平洋漁區。

第 10 條
申請次年度作業許可之漁船,應符合第七條之一規定及下列條件之一:
一、大釣船:(一)大目鮪組:當年度取得主管機關作業許可之大目鮪組漁船,或承受滅失時為大目鮪組漁船之汰建資格所新建造之漁船。(二)長鰭鮪組:當年度取得作業許可之長鰭鮪組漁船,或承受滅失汰建所新建造之漁船。
二、小釣船:(一)冷凍黃鰭鮪組。(二)季節捕鯊組:民國一百零六年以後曾取得作業許可之季節捕鯊組或一般組漁船。(三)一般組:民國一百零六年以後曾取得作業許可之一般組或季節捕鯊組漁船。

第 11 條
申請漁船次年度作業許可者,依下列程序及期限辦理:
一、大釣船(鮪魚公會會員):應於當年十月十五日前向鮪魚公會登記,由公會於十月三十一日前報送主管機關。
二、大釣船(非鮪魚公會會員):應於當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
三、小釣船(小釣協會會員):應於當年十月十五日前向小釣協會登記,由協會於十月三十一日前報送主管機關。
四、小釣船(非小釣協會會員):應於當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
五、鰹鮪圍網漁船:應於當年十月十五日前向圍網公會登記,由圍網公會於十月三十一日前報送主管機關。
六、我國籍運搬船:應於當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

第 12 條
申請次年度季節捕鯊組作業許可之漁船,依下列順位排定受理順序:
一、第一順位:當年度取得主管機關作業許可之季節捕鯊組漁船。
二、第二順位:民國一百零六年以後曾取得作業許可之季節捕鯊組漁船。
三、第三順位:民國一百零六年以後曾取得作業許可之一般組漁船。

第 13 條
取得作業許可之漁船船數,未達當年度各作業組別船數限額時,除依前條規定之順位依次遞補外,主管機關得另行公告受理申請,不受第十一條申請期限規定之限制。

第 14 條
已取得作業許可之大目鮪組漁船經營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當年度四月至九月赴北大目鮪漁區作業,不受第十一條申請程序及期限規定之限制。

第 15 條
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作業許可,不受第十一條程序及期限限制:
一、經營者變更。二、租用他人漁船並取得漁業證照。三、新船建造完成後取得漁業證照。四、依漁業法第十一條規定休業終了復業。五、換發漁業證照。六、收回漁業執照處分執行完畢,或罰鍰繳納完畢。七、取得當年度作業許可之運搬船,申請增加作業洋區。

第 16 條
申請作業許可案件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核發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許可期間最長為一年,且不得逾漁業證照有效期限。
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應以中英文記載:證書編號、船名、漁船統一編號、總噸位、漁船全長、漁業種類、經營者姓名或名稱、許可之作業洋區、作業組別、作業漁區、作業期間、國際識別編號、IMO船舶識別號碼或LR登記號碼。

第 17 條
經營者取得赴北長鰭鮪漁區或東太平洋漁區作業許可,放棄前往該漁區作業者,應於當年八月一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該漁區之作業許可。

第 18 條
漁船互換作業洋區或作業組別,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大釣船互換應符合:二船經營者均為鮪魚公會會員、二船均有有效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轉換為大目鮪組之漁船應具備超低溫冷凍設施等規定。

第 三 章 漁船及漁具標識

第 19 條
漁船船身應標識漁船標誌,其內容至少包括中英文船名、船籍港名、漁船統一編號及國際識別編號;漁船標誌之字體及字體周邊,應隨時保持清晰及可辨識之狀態。漁船於作業或泊港停靠時,應保持其國際識別編號可供其他船舶或飛機由水面或空中足以清晰辨識之狀態。

第 20 條
漁船之國際識別編號,即其電臺呼號。漁船標誌應使用船舶塗料標識,中文船名字體應為正楷中文,英文船名、漁船統一編號及國際識別編號字體應為英文大寫字母及阿拉伯數字。

第 21 條
漁船標誌位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文船名:應標識於船艏左右兩舷上方及船艉中央或艉部兩舷顯明易見之處。
二、英文船名:應標識於船艏左右兩舷上方及船艉中央或艉部兩舷之中文船名下方。
三、漁船統一編號:應標識於船艏左右兩舷上方之英文船名下方。
四、漁船國際識別編號:應標識於漁船吃水線以上之船舷兩側及甲板不受漁具遮蔽之明顯位置。

第 22 條
捕撈漁船之附屬小船或工作艇,應標識漁船國際識別編號。

第 23 條
捕撈漁船之漁具,應裝設用以確認其作業位置及範圍之旗幟、雷達反射浮標或其他類似裝置。

第 四 章 漁具、漁撈方法及混獲忌避措施

第 24 條
捕撈漁船航經他國管轄海域時,除與該國有漁業合作者外,應將漁具收妥,不得有整理漁具或從事漁業之行為。

第 25 條
鮪延繩釣漁船以深度小於一百公尺之淺層下鉤方式作業,應使用下列忌避措施之一:
一、使用大型圓型鉤(三吋以上,釣鉤尖端垂直向鉤柄彎入,與鉤柄之偏移角度不超過十度)。
二、使用頭足類以外之魚類作餌料。

第 26 條
除季節捕鯊組漁船外,鮪延繩釣漁船作業,禁止使用鯊魚繩。

第 27 條
鮪延繩釣漁船應備有釋放意外捕獲海鳥、海龜之剪線器、除鉤器及手抄網。

第 28 條
鮪延繩釣漁船於WCPFC公約海域作業,應採行海鳥忌避措施:
一、北緯二十三度以北作業,應至少採用二種海鳥忌避措施。
二、南緯三十度以南作業,應至少採用二種海鳥忌避措施,驅鳥繩為必要措施。
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南緯二十五度以南至南緯三十度以北作業,應採用驅鳥繩。

第 五 章 漁獲數量限制或配額

第 29 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有配額限制之魚種(以下稱配額限制魚種),於本辦法指大目鮪。

第 30 條
我國於太平洋海域之年度漁獲總配額及各捕撈漁船之單船配額,由主管機關依各養護管理措施公告之。WCPFC公約海域年度漁獲總配額,分配予大釣船、小釣船之比率,分別為百分之五十七、百分之四十三。配額限制魚種漁獲量達年度漁獲總配額百分之九十五,主管機關得命令捕撈漁船限期停止捕撈。配額使用期間為當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 31 條
捕撈漁船取得當年度作業許可者,始得核給當年度配額。未取得全年度作業許可者,依許可月數占全年度之比率核給配額。捕撈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收回當年度未使用之單船許可配額:一、船體滅失或受損。二、漁業證照經撤銷或廢止。三、遠洋漁業作業許可經撤銷或廢止。

第 32 條
捕撈漁船所捕配額限制魚種或北太平洋紅肉旗魚之漁獲量,不得超過該船當年度之單船許可配額;超過者,應減少該船下一次及其後許可之年度配額至扣減完畢為止。

第 33 條
捕撈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依漁船實際出海作業月數占全年度之比率核給當年度配額:一、主管機關處分收回漁業證照一個月以上。二、遭外國政府扣押在港內。

第 34 條
小釣船不得以大目鮪為主要漁獲物(指六個月內大目鮪漁獲量占總漁獲量百分之五十以上)。小釣船於赤道以北海域作業,不得以長鰭鮪為主要漁獲物。

第 35 條
鮪延繩釣漁船互換作業洋區或作業組別後,單船全年大目鮪配額不得超過:一、大釣船:三百三十公噸。二、冷凍黃鰭鮪組漁船:四十公噸。

第 36 條
大釣船在太平洋各漁區之大目鮪配額得自行轉移,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轉移後,該船於WCPFC公約海域之大目鮪配額總數,不得超過轉移前WCPFC公約海域之大目鮪配額總數。

第 37 條
大目鮪組漁船之大目鮪配額,得由鮪魚公會協調,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轉讓予其他大目鮪組漁船。轉讓大目鮪配額累計達三十公噸者,當年度應進港並停止漁撈作業一個月;累計達六十公噸者,應停止作業二個月,以此類推。

第 38 條
長鰭鮪組漁船之大目鮪配額,得由鮪魚公會協調,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與其他長鰭鮪組漁船相互轉讓不同漁區之配額;轉讓後,該船於太平洋之配額總數應與轉讓前相同。

第 39 條
主管機關得視當年度漁獲配額使用情形,公告可申請分配之大目鮪或黃鰭鮪配額。每船配額申請上限:一、大目鮪組漁船:七十公噸。二、冷凍黃鰭鮪組漁船:四十公噸。三、一般組漁船:由主管機關公告之。申請取得之大目鮪配額,不得轉讓。

第 40 條
捕撈漁船配合主管機關執行相關試驗研究或管理措施者,主管機關得另核給獎勵配額。大目鮪組漁船於東大目鮪漁區作業日數,每累計十五日,得核給大目鮪獎勵配額十二點五公噸,最多可核給五十公噸,惟配額與獎勵配額合計不得超過四百公噸。獎勵配額不得轉讓。

第 41 條
鮪延繩釣漁船於WCPFC公約海域作業,除季節捕鯊組漁船外,不得以鯊魚為主要漁獲物(指六個月內鯊魚漁獲量占總漁獲量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 42 條
鮪延繩釣漁船於IATTC公約海域作業,其單一航次平滑白眼鮫之漁獲量,不得超過總漁獲量之百分之二十。

第 六 章 漁船船位回報管理

第 43 條
漁船應維持船位回報器全年正常運作,漁船進港時亦同。漁船船位回報器應至少每小時自動回報一次船位。船位回報器除因維修或更換之目的,經主管機關許可外,不得將其自漁船上移離。

第 44 條
漁船停泊於國內港口三日以上,或於國外港口上架維修,或停泊於國外港口七日以上者,經營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關閉船位回報器,經許可後始得關機。許可關機期間,每次不得逾六個月。漁船於船位回報器關機期間,不得出港。

第 45 條
總噸位一百以上漁船應備妥至少一套船位回報器備品。船位回報器識別碼有異動時,經營者應以書面方式通知主管機關或受託專業機構。

第 46 條
受託專業機構連續二次未收到鰹鮪圍網漁船船位回報,或連續四次未收到鮪延繩釣漁船或運搬船船位回報,視為斷訊;連續三日斷訊,視為故障。漁船船位回報器故障,應在三十日內修復。斷訊或故障者,經營者或船長應立即傳真船位資訊回報受託專業機構及WCPFC秘書處。

第 47 條
漁船船位回報器當航次斷訊累計十五日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命令漁船立即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返回指定港口修復,並接受主管機關派員檢查,且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可正常回報船位資料,始得出港。

第 47-1 條
漁船不在我國管轄海域內且未取得有效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者,仍應維持船位回報全年正常運作,並適用第四十三條至前條規定。

第 48 條
漁船於東邊袋狀公海(庫克群島、法屬玻里尼西亞及吉里巴斯等國圍繞之封閉公海)內目擊我國籍或其他國籍之漁船時,經營者或船長應在離開東邊袋狀公海後十五日內填具目擊報告,通報主管機關。漁船於東邊袋狀公海作業,應保持與他國專屬經濟海域距離五浬以上。

第 七 章 漁撈日誌及漁獲通報

第 49 條
捕撈漁船出港後,船長應每日透過主管機關指定之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回報漁獲資料;漁獲回報應詳實正確;無漁獲者,亦應回報。電子漁獲回報系統連續五日未能成功回報,視為故障,應在三十日內修復。當航次故障累計十五日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命令漁船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返港修復。

第 49-1 條
鮪延繩釣漁船,經許可從事捕撈太平洋黑鮪作業者,其作業海域在東經一百二十八度以西、北緯十七度以北,並已詳實正確填寫主管機關指定之漁撈日誌者,得免以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回報漁獲資料。船上應保留完整之漁撈日誌正本至少一年,並應自漁船進港之日起六十日內,將漁撈日誌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 50 條
鮪延繩釣漁船未經許可,不得捕撈太平洋黑鮪或南方黑鮪;意外捕獲時,應即丟棄,並將丟棄量填報於電子漁獲回報系統。配額限制魚種或北太平洋紅肉旗魚之單船許可配額用罄後,再捕獲該魚種時,應即丟棄。

第 51 條
捕撈漁船作業時發現海龜,應在可行範圍內將昏迷或無反應之海龜儘速帶上船促進其復原,於復原後即放回海中。意外捕獲海龜、海鳥、鯨鯊、鯨豚、企鵝或主管機關公告之禁捕物種時,活體應釋放,屍體應丟棄,並填報於電子漁獲回報系統。

第 52 條
捕撈漁船捕獲無經濟價值或無使用價值之魚種,應即丟棄,並將丟棄數量填報於電子漁獲回報系統。

第 53 條
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回報漁獲資料後,其內容顯有錯誤,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予更正。

第 54 條
(刪除)

第 55 條
鮪延繩釣漁船單一航次之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配額限制魚種:不得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十。
二、黃鰭鮪、長鰭鮪、劍旗魚或紅肉旗魚:不得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二十。
三、前二款以外之魚種:不得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二十五。
鰹鮪圍網漁船單一航次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不得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二十五。

第 56 條
鮪延繩釣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本條例所稱之嚴重不實:
一、配額限制魚種之差值超過二公噸,且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二十。
二、黃鰭鮪、長鰭鮪、劍旗魚或紅肉旗魚之差值超過四公噸,且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五十。
三、前二款以外之魚種之差值超過六公噸,且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五十。
鰹鮪圍網漁船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五十者,為嚴重不實。

第 八 章 鯊魚漁獲物處理

第 57 條
季節捕鯊組漁船不得捕撈或持有體長未滿一百公分之鯊魚。每年六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季節捕鯊組漁船不得於北緯三十五度以北、東經一百六十五度至一百七十五度海域捕撈鯊魚。捕獲者應即丟棄,並填報於電子漁獲回報系統。

第 58 條
鯊魚漁獲物以冰鮮方式保存之鮪延繩釣漁船,鯊魚鰭應自然連附於鯊魚身(鰭連身),不得將魚鰭自魚身完全割離。以冷凍方式保存之鮪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其魚鰭處理應鰭連身或鰭綁身。鯊魚漁獲物於處理後至卸魚前,應維持依規定處理之狀態。

第 59 條
鯊魚漁獲物之魚身及魚鰭應同時同批轉載或卸魚。

第 59-1 條
捕撈漁船應完全利用鯊魚漁獲物,除魚頭、內臟及魚皮外,其他魚體部分,不得丟棄。

第 九 章 轉載或卸魚港口之指定及管理

第 60 條
捕撈漁船於國內港口或太平洋之國外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以主管機關附件所定港口為限。國內港口包含前鎮、小港臨海新村或東港鹽埔漁港;日本港口包含清水或燒津;泰國港口包含曼谷或宋卡。

第 61 條
轉載捕撈漁船漁獲物之運搬船,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取得作業許可之我國籍運搬船。
二、列名在WCPFC或IATTC運搬船名單之非我國籍運搬船,且安裝符合主管機關規格之船位回報器,並至少每小時自動回報一次船位。
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兼營運搬船。

第 62 條
總噸位八十以上之鮪延繩釣漁船,其經營者得申請該船兼營漁獲物運搬業務。兼營運搬船之船數,每年以十艘為限。兼營運搬船許可期間,該船不得從事捕撈作業,並僅限於國內港口卸魚。

第 63 條
我國籍運搬船或兼營運搬船,不得與未列名在WCPFC或IATTC漁船名單、塗改船名或統一編號之漁船,進行轉載、加油或補給。

第 64 條
轉載捕撈漁船漁獲物之非我國籍運搬船,違反船位回報管理規定或違反轉載或卸魚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提列為不合作運搬船名單。

第 65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禁止於東邊袋狀公海從事海上轉載。

第 66 條
小釣船經許可赴東太劍旗魚漁區作業者,其漁獲物僅得於國內港口卸魚。

第 67 條
海上轉載之運搬船,應依WCPFC或IATTC區域觀察員計畫,搭載觀察員隨船進行觀察任務;港內轉載之運搬船,應接受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執行任務。

第 68 條
運搬船從事海上轉載,經營者應於海上轉載十五日前,擬具運搬計畫書,並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申請日之末日為例假日時,應提前於例假日前一工作日提出。

第 69 條
申請港內轉載或運搬計畫之運搬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未符合第六十一條規定。
二、由主管機關提列為不合作運搬船名單後未滿三年。
三、違反本條例所處罰鍰尚未繳納完畢。

第 70 條
捕撈漁船及運搬船從事漁獲物轉載前,應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申請期限:海上轉載最遲於預定轉載日前三個工作日;港內轉載最遲於預定轉載日前三日。許可轉載期間:海上轉載許可轉載之日起算四日內;港內轉載許可轉載之日起算七日內。

第 71 條
捕撈漁船或運搬船當航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許可海上轉載:
一、船位回報器故障未修復。
二、有具體事證足認其涉有重大違規行為。
三、配額限制魚種之申請轉載總量與電子漁獲回報量之差值,超過電子漁獲回報之百分之十。

第 72 條
捕撈漁船於港口完成卸魚後,漁獲物再交由運搬船載運出港者,視為轉載,應依第七十條規定辦理。

第 73 條
依第七十條規定取得轉載許可之捕撈漁船或運搬船,其船位回報器斷訊未修復前,不得進行轉載。

第 74 條
運搬船於WCPFC公約海域海上轉載,應於轉載完成後二十四小時內,填具WCPFC轉載確認書,報送主管機關。運搬船於IATTC公約海域海上轉載,應於轉載完成後二十四小時內,填具IATTC轉載確認書,報送IATTC秘書處,並副知主管機關。

第 75 條
得與兼營運搬船進行轉載之捕撈漁船,僅限於經主管機關許可與外國漁業合作之漁船。

第 76 條
捕撈漁船之漁獲物進入國內外港口卸魚,應填具卸魚預報表,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捕撈漁船卸魚:經營者或船長,最遲於本船預定卸魚日前三日申請。經主管機關許可卸魚之漁船,得於許可卸魚之日起算七日內,從事卸魚。

第 76-1 條
鮪延繩釣漁船於國外港口卸下之漁獲物由貨櫃船運送至國內港口者,鮪延繩釣漁船經營者最遲應於貨櫃船到港前三日,通知主管機關貨櫃船到港時間及港口名稱。

第 77 條
捕撈漁船之漁獲物完成卸魚,應由下列人員依期限向主管機關提交卸魚聲明書:捕撈漁船卸魚:最遲於完成卸魚十個工作日內。運搬船卸魚:捕撈漁船經營者,最遲於運搬船完成卸魚十個工作日內。

第 78 條
漁船經營者及船長應接受主管機關或公正第三方,派員於港口執行卸魚或轉載之漁獲查核。

第 79 條
捕撈漁船於完成卸魚後,經營者應自卸魚完成六十日內,將銷售或庫存資料報送主管機關;銷售資料至少包含銷售對象、魚種及數量。

第 79-1 條
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者,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七條等規定者,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罰。

第 十 章 作業觀察或檢查

第 80 條
經主管機關、漁業合作國或國際漁業組織指派觀察員隨船者,該漁船經營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於漁船預定進港或出港七個工作日前,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二、依主管機關通知之時間及地點,接載觀察員上船或送返港口。
三、提供觀察員相當於幹部船員之生活照顧,包括膳食、住宿、衛生設備及醫療。
四、指示船長及船員,應配合及協助觀察員執行任務所需之相關事項。

第 81 條
經主管機關、漁業合作國或國際漁業組織指派觀察員隨船者,該漁船船長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參加主管機關辦理之航前講習。
二、向觀察員說明漁船之作息方式、安全維護及漁船設施。
三、應配合及協助觀察員執行任務,就有關觀察任務事項所為之詢問,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四、不得干擾、威脅或行賄觀察員。
五、提供觀察員船上生活與執行任務所需之空間、設備及資料。
六、要求船員應遵守前三款規定。
七、簽署觀察員作成之紀錄;對紀錄內容有不同意見時,得註記其意見。
八、確保觀察員安全,漁船遇有緊急危難時,應予特別照護及給予避難協助。

第 82 條
主管機關派員登船檢查時,漁船船長及船員應配合並協助檢查人員登船、離船,及提供船上生活與執行任務所需之空間及設備。

第 83 條
觀察員死亡或落海失蹤停止搜救時,漁船應立即停止作業,主管機關應命令該船直航返回主管機關指定之港口接受調查。觀察員傷病嚴重致其健康安全受威脅時,漁船應立即停止作業,並協助觀察員離船接受適當之醫療照護。觀察員遭受攻擊、威脅、恐嚇或騷擾時,主管機關得命令漁船立即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返回指定港口。

第 十一 章 鰹鮪圍網漁船

第 84 條
鰹鮪圍網漁船之管理,依本章規定;本章未規定者,依本辦法規定。

第 85 條
鰹鮪圍網漁船每年於公海漁撈作業之總天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公告該年度公海作業天數之上限。

第 86 條
鰹鮪圍網漁船於主管機關公告禁用集魚器期間,禁止使用集魚器或回收集魚器,並禁止捕撈隨附於集魚器之魚群。所稱集魚器,指能聚集魚群之器具、生物或方法,包括浮標、浮筒、網片、編織物、塑膠、流木群、生物(如鯨鯊)、自身漁船或友船、水下燈光及撒餌。禁用集魚器期間,鰹鮪圍網漁船應至少每三十分鐘回報一次船位。

第 86-1 條
鰹鮪圍網漁船任何時間投放於海上之附有衛星電浮標之集魚器不得超過三百五十個。衛星電浮標應標識可供辨識之參考序號,且僅能在漁船上進行啟動。

第 87 條
鰹鮪圍網漁船之年度公海作業天數,及禁用集魚器期間,由主管機關依各養護管理措施公告之。年度公海作業天數之使用期間,為當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 88 條
鰹鮪圍網漁船自出港至進港期間,應搭載符合國際漁業組織規定之觀察員,並於每次出港前向主管機關通報觀察員名單。但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89 條
鰹鮪圍網漁船進入或離開公海時,船長應填寫通報表,並於次日前,傳送圍網公會,圍網公會應於收件後次一工作日彙整後報主管機關備查。鰹鮪圍網漁船於公海漁撈作業總天數,達該年度年度公海作業天數上限百分之八十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鰹鮪圍網漁船停止於公海漁撈作業。

第 90 條
鰹鮪圍網漁船不得針對隨附於鯨豚類或鯨鯊之魚群下網。

第 91 條
鰹鮪圍網漁船不得於公海從事海上轉載、補給或加油,並應於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

第 92 條
鰹鮪圍網漁船捕撈之正鰹、大目鮪或黃鰭鮪,除有特定情形外,不得丟棄。得予以拋棄之情形:一、當航次最後一網漁獲物,且魚艙空間不足容納。二、漁獲物因體長以外之原因,不適合人類食用。三、漁船於專屬經濟海域作業,設備發生嚴重故障。拋棄時船長應將拋棄量填報於電子漁獲回報系統,並於四十八小時內通報WCPFC秘書處、主管機關及船上觀察員。

第 93 條
鰹鮪圍網漁船應備有釋放意外捕獲海龜之手抄網。鰹鮪圍網漁船之圍網內誤捕或集魚器纏繞鯨豚類、鯨鯊或海龜時,船長應採取所有可行措施予以安全釋放,並填具報告表,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二 章 高風險漁船特別管理措施

第 94 條
經主管機關列為高風險漁船之管理,依本章規定;本章未規定者,依本辦法規定。

第 95 條
高風險漁船,於主管機關通知該船經營者之日起,應遵守下列特別管理措施:
一、不得以漁船出租予他國人方式,進行漁業合作。
二、每航次出港,均應搭載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或安裝能正常運作之電子觀察設備。

本辦法由農業部漁業署主管|如有疑義,請洽主管機關確認最新條文